台澎黨.台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黨

黨部資訊基本資料
台澎黨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政黨之名稱)
本政黨定名為台澎黨(英譯Sovereign State for Formosa Pescadores Party Party)。
第 2 條(政黨旗幟及標章)
本政黨旗幟定為(台澎)圖案。
本政黨標章定為(台澎)圖案。
第 3 條(宗旨)
本政黨以使台澎依據國際法及國際慣例,成為廣獲國際社會承認之主權獨立國家為宗旨。
為實現本政黨之成立宗旨,本政黨得依制定章程之程序制定綱領。
第 4 條(組織區域)
本政黨以中華民國政權實質控制領域為組織區域。
第 5 條(黨址)
本政黨主事務所設於台中市。
第二章 黨員
第 6 條(黨員基本資格)
凡年滿十六歲,認同本政黨之宗旨及綱領,志願服膺本政黨章程之規定者,得申請成為本政黨黨員。
黨員入黨辦法另訂之。
第 7 條(黨員忠誠義務)
本政黨黨員不得同時參加其他政黨或政團。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事前許可或事後同意,或所參加之政黨或政團為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得同時參加者,不在此限。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於加入本政黨前已參加其他政黨或政團者,應於加入本政黨後一個月內檢具事證證明已退出該政黨或政團。逾期未提出證明者,其黨員權利將凍結至提出證明為止。
無正當理由隱瞞已參加其他政黨或政團之事實者自加入本政黨之日起,於加入本政黨後再加入其他政黨或政團者自加入該他政黨或政團之日起,視為自行退黨。
第 8 條(黨員義務)
政黨黨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政黨章程,服從組織之決議。
(二)宣揚本政黨綱領,爭取民眾之支持。
(三)參與組織活動,擔任本政黨指派之工作。
(四)介紹優秀人才加入本政黨。
(五)繳納黨費。
第 9 條(黨員權利)
政黨黨員之權利如下:
(一)依據本政黨規章選舉、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
(二)在政黨內會議有發言、提案及參與表決之權利。
(三)接受本黨提名、推薦或支持,代表本政黨參與選舉之權利。
(四)向本政黨提出建議、檢舉及取得本黨資訊之權利。
(五)參與本政黨所辦活動之權利。
(六)享受本政黨所提供之福利之權利。
第 10 條(黨員退黨)
(一)黨員得隨時以書面向中央黨部、其所屬地方黨部或特種黨部執行委員會聲明退黨。曾經退黨之黨員再行申請入黨時,應報請中央黨部核准。
(二)黨員經通知限期繳納各項應付費用而逾期未繳納者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提案交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除名。但於除名決議作成前已繳清所欠應付費用者,准予復權。
第三章 組織
第 11 條(組織之運作)
本政黨之組織運作,採取民主方式:
(一)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政黨各項決議,一般事項之決議應由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大事項之決議應由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 (二)前款重大事項,指涉及人事解任、組織單位裁撤之決議案,以及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列為重大事項之決議案。
(三)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政黨各級委員會之委員、各級代表應由選舉方式產生。
(四)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有應定期向全黨黨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
第 12 條(政黨組織結構)
本政黨組織層級分中央黨部、地方黨部二級。
地方黨部之管轄範圍得涵蓋二個以上相鄰之行政區域。
各地方組織以該地方黨部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暨權力機關,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第 13 條(各級組織結構)
各級組織之結構如下:
(一)中央:全黨黨員大會、中央黨部執行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
(二)地區:地方黨部黨員大會、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政黨地方黨部評議委員會。
各級組織得視業務之需要設置其他部門或職位。但其運作需中央編列補助預算者,非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不得設置。
地方黨部設置或裁撤其他部門或職位時,應以書面告知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 14 條(直屬特種黨部)
本政黨得視需要設置婦女、青年、原住民、海外或其他直屬特種黨部。其組織層級相當於地方黨部。
本政黨得於各級議會設議會黨部。
前二項組織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 全黨黨員大會
第 15 條(全黨黨員大會作為最高權力機關)
全黨黨員大會為本政黨最高權力機關,每年應由主席召開一次常會。
前項全黨黨員大會,得依本章程規定改由全黨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但本政黨之合併或解散,其決議僅得以全黨黨員大會為之。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於必要時,決議召開臨時全黨黨員大會或臨時全黨黨員代表大會。
二個以上地區級黨部或特種黨部得作成書面提議,聲請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開臨時全黨黨員大會或臨時全黨黨員代表大會。 黨員得以書面委託出席黨員大會及黨員代表大會,每位黨員或黨員代表限受 1 人委託,受委託者並得代為參與決議及投票。
第 16 條(全黨黨員代表大會之構成)
本政黨黨員總人數滿五百人時,得依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改由全黨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全黨黨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所指全黨黨員代表大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各地方黨部選出之代表。
(二)各直屬特種黨部選出之代表。
(三)中央黨部現任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法務長、財務長。
(四)地方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現任主任委員。
(五)現任縣市以上民選首長之黨員。
(六)現任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民意代表之黨員。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代表由該黨部黨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各黨部應選之代表人數,按該黨部之黨員人數扣除該黨部兼具第(三)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人員後所餘黨員人數,每十人選出代表一人,其不足十人之部分四捨五入至十人計。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代表,得依其所屬黨部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罷免解任。
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代表,於其卸任、解職、辭職時當然解任。
第 17 條(全黨黨員大會之職權)
全黨黨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修訂本政黨章程。
(二)議定本政黨綱領。
(三)聽取並檢討中央執行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四)聽取並檢討中央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五)聽取並檢討中央及地方議會政黨黨部之工作報告。
(六)受理及議決提案。
(七)選舉、罷免中央執行委員及中央評議委員,罷免黨主席。
(八)議決中央評議委員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
(九)議決紀律條例及仲裁條例並選舉仲裁委員。
全黨黨員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第五章 中央黨部
第 18 條(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主席之選任)
中央執行委員會除地方黨部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另置委員 11 人,候補委員 5 人,由黨員於全黨黨員大會自黨員中投票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依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為之。
中央常務執行委員7人,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依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為之。
黨主席1人,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互選產生。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依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為之。
主席因請辭、解任等原因懸缺,即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互選產生新任主席。任期為原任主席剩餘任期,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依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為之。
第 19 條(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全黨黨員大會之決議。
(二)制訂及執行政黨黨政計劃。
(三)制訂本政黨內規。
(四)編制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重要人事案。
(六)審查獎懲之提案。
(七)督導政黨地方黨部及政黨直屬特種黨部之黨務。
中央執行委員會採合議制,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
第 20 條(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及運作)
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於中央執行委員會休會期間,行使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
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採合議制,至少每二星期開會一次。
第 21 條(中央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中央評議委員會置委員7人,候補委員1人,由黨員於全黨黨員大會自黨員中投票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經全黨黨員大會決議為之。
中央評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中央評議委員互選產生。其解任,應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為之。
主任委員因請辭、解任等原因懸缺,即由中央評議委員互選產生新任主任委員。任期為原任主任委員剩餘任期,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依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為之。
中央評議委員會於會員發生重大違紀事件時召開評議會議,決定懲處方案。 中央評議委員宜自具有下列資格者優先選任:
(一)曾任地方級或中央級組織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者。
(二)曾任縣市以上行政首長者。
(三)曾任縣市議員以上民意代表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五)具有律師、會計師資格者。
(六)具有法政、會計、稽核或監察相關工作經驗或學養者。
第 22 條(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職權)
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
(二)本政黨內規及預算之稽查。
(三)審議本政黨之決算。
(四)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
(五)得隨時解釋政黨章程。
第 23 條(秘書處及秘書長之設置)
中央黨部設秘書處,置秘書長1人,並得設副秘書長1至2人,由主席提名,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任命之,其任期與主席同。其解任,應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為之。
中央黨部之組織辦法另訂之。
第六章 地方黨部
第 24 條(地方黨部黨員大會)
地方黨部黨員大會為地方黨部之最高權力機關,每年由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召開一次。
前項地方黨部黨員大會,得依本章程規定改由地方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
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得於必要時,決議召開臨時黨員大會或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地方黨部五分之一以上地方黨部黨員或黨員代表得作成書面提議,聲請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召開地方黨部臨時黨員大會或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第 25 條(地方黨部黨員代表大會之組成)
地方黨部黨員大會由該地方黨部之黨員參加。
地方黨部黨員人數超過一百人者,得依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改由地方黨部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地方黨部黨員大會之職權。
地方黨部黨員代表大會成員如下:
(一)地方黨部選出之代表。
(二)該地方原住民族代表。
(三)該地方黨部現任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執行長(總幹事)。
(四)現任地方首長之政黨黨員。
(五)現任地方民意代表之政黨黨員。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
第二項第(一)款之代表由該黨部黨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應選之代表人數,按該黨部之黨員人數扣除該黨部具原住民族身分及兼具第(三)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人員後所餘黨員人數,每五人選出代表一人,其不足五人之部分以五人計。
第二項第(二)款之代表由該黨部具原住民族身分之黨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應選之代表人數,按該黨部具原住民族身分之黨員人數扣除其中兼具第(三)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人員後所餘黨員人數,每五人選出代表一人,其不足五人之部分以五人計。
第二項第(四)款所指現任地方首長,為鄉鎮市區長以上之行政首長;第(五)款所指現任地方民意代表,為縣市議員以上之民意代表。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代表以地方黨部黨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在任者為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代表,得依具選舉權之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罷免解任。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代表,於其卸任、解職、辭職時當然解任。
第 26 條(地方黨部黨員大會職權)
地方黨部黨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聽取並檢討地區分部執行委員會及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二)聽取並檢討地方議會政黨黨部之工作報告。
(三)受理及議決提案。
(四)選舉、罷免主任委員、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 27 條(地方黨部委員會之組成)
地方黨部設執行委員會,置執行委員9人,候補委員3人,由地方黨部黨員直接自黨員中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得依具選舉權之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罷免解任。
執行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執行委員互選產生。其解任由執行委員會以決議為之。
主任委員因請辭、解任等原因懸缺,即由執行委員互選產生新任主任委員。任期為原主任委員剩餘任期,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依執行委員會決議為之。
地方黨部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5人,候補委員1人,由地方黨部黨員直接自黨員中選任,任期二年。得依具選舉權之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罷免解任。
評議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由評議委員互選產生。其解任由評議委員會以決議為之。
召集人因請辭、解任等原因懸缺,即由評議委員互選產生新任召集人。任期為原任召集人剩餘任期,連選得連任。其解任,應依評議委員會決議為之。
地方黨部之組織及職權,在不牴觸其地方性質範圍內,準用中央黨部之規定。
第 28 條(地方黨部之自治)
各地方黨部對各該地方之黨務問題,在不違反本政黨章程及決策範圍內,有自治自主之決定權。
第 29 條(地方黨部活動之限制)
各地方黨部舉辦跨越區域之活動或出版刊物、新聞訊息傳播媒介者,應經中央黨部之認可。其相關核定辦法另訂之。
第七章 紀律及仲裁
第 30 條(黨員與組織之紀律)
本政黨黨員及各級組織,在政黨內對本政黨之路線、策略、綱領、政策及主要幹部之言行均得自由討論及批判。
黨員及各級組織不得以見解或意見不同拒絕服從中央黨部及其所屬黨部之決議,或參加與本政黨綱領、章程相違背之活動。
中央黨部及地方黨部、直屬特種黨部之決議發生衝突者,以中央黨部之決議為準。
第 31 條(違紀之處分)
各級組織之決議、活動有違背本政黨章程、綱領,經中央黨部決議之路線、策略或政策者,中央黨部得予以公開譴責、撤銷該決議或活動,或為撤銷該組織之處分。
黨員之言行有違背政黨章程、綱領,經中央黨部或其所屬黨部決議之路線、策略、政策,或破壞本政黨名譽之情事者,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公開譴責、停權、除名之處分。
前項停權及除名之處分由中央評議委員會為之。
第 32 條(獎懲程序)
各級組織之懲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交中央評議委員會議決。
黨員之懲處,由各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交地方黨部評議委員會議決。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移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者不在此限。
評議委員會議決有關下級組織或黨員之懲處,應要求當事人或組織提出說明或答辯。 不服所屬黨部評議委員會懲處之決定者,得向中央評議委員會申訴。
就情節重大之懲處案,當事人不服中央評議委員會之懲處決定者,得聲請交全黨黨員(代表)大會複決之,但複決前,受處分人之黨員權利應予凍結。
各級組織之活動或黨員之言行,對本政黨有顯著貢獻者,應予獎勵。
本政黨黨員及組織之紀律與獎勵辦法另訂之。
各級執行委員會就有關獎懲之提案,應負蒐證、舉證之責任,各級評議委員會就受理之獎懲案應負審理、判斷證據之責任。
第 33 條(法務長及章程、綱領之解釋)
本政黨設法務長,由具法律專業之黨員擔任,綜理本政黨法律相關事務,其任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依決議為之。
本政黨章程、綱領之解釋,應由法務長出具法律解釋意見書,並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及法務長組成之聯席解釋委員會依決議為之。
第 34 條(仲裁委員會之設立與職權)
本政黨得依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設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置無給職委員5人,任期與中央常務執行委員同。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推荐學養俱佳、立場超然、處事公正之黨員,由全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聘任之。
仲裁委員會委員之解任應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提案後,經全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解任。
仲裁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仲裁委員互推產生。
仲裁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仲裁本政黨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二)仲裁本政黨地方機關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三)仲裁本政黨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四)在仲裁重大爭議時得解釋政黨章程。但其解釋與聯席解釋委員會之決議發生衝突者,以聯席解釋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本政黨仲裁條例另訂之。
第八章 經費及會計
第 35 條(政黨經費來源)
本政黨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政黨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黨費每年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應以現金或信用卡收取之。
黨費收取作業辦法另訂之。
第 36 條(會計)
本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中央及地方級黨部應設置會計人員,負責會計事項。
本政黨得依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設財務長,綜理本政黨會計、財務相關事務。
財務長應由具會計、財務專業之黨員擔任,其任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依決議為之。
第九章 附則
第 37 條(政黨成立前事項之承認與追認)
就本政黨正式成立前,籌備會所為各項行為,及/或相關收支,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作成決議承認或追認之。
第 38 條(政黨章程之施行與修改)
本政黨章程經全黨黨員大會通過後施行。
政黨章程之修改,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提案,或二個以上地方黨部經黨部黨員大會同意後聯名提案,或全黨黨員五分之一連署提案後,經全黨黨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通過。
修改政黨章程、綱領之提案應於該次全黨黨員大會召開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但為修改政黨章程或綱領而召開全黨黨員大會臨時會者,不在此限。
修改政黨章程及綱領之提案內容應於開會一週以前函送全黨黨員。